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股权投资资金管理,规范政府股权投资工作,防范投资风险,提高政府资金的投入效果,确保政府投入资金安全有效运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股权投资资金来源于市级公共财政预算、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政府资金。政府资金中能够实施市场化运作,具备股权投资条件的原则上都要采取股权投资方式。
第三条 股权投资资金管理的实施主体包括行业主管部门(含国资监管机构,下同)、市财政局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
第四条 实施股权投资方式的项目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要求;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和较强市场竞争力及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政府资金中以股权方式直接投入企业,以及以股权方式投入基金,通过基金投入企业的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股权投资资金运作原则和管理模式
第六条 政府股权投资资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循环使用、提高绩效”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
第七条 政府股权投资资金的管理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委托代持方式,由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代表市政府持股,并按照签订代持协议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二是直接出资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试点单独成立公司,封闭运行管理,将政府股权投资资金直接作为该公司的资本金,股权管理公司对所持国有股权投资资金实施市场化运作和管理,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一)采取委托代持方式的,市财政局将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视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管理,对其代持的国有股权行使监管职责,依法收缴国有资本收益。采取基金方式的,市财政局只对母基金代持机构进行管理。
(二)采取直接出资方式的,市财政局将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列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管理,对其资金运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按税后净利的一定比例收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章 股权投资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八条 市财政局是代市政府履行股权投资资金的监管主体。负责股权资金的监督管理、收益上缴管理和绩效评价;负责审核确定国有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与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进行收益分成;牵头负责提出以财政资金出资设立的各种基金的设立方案;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定项目,根据候选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条件选定具体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组织国有股权退出工作。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以股权方式直接投资项目的推荐;负责与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就股权的投资、管理、退出等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牵头负责审定项目,对国有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审定,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国有股权退出计划、股权退出意见、组织股权退出工作;会同市财政局提出以财政资金出资设立的各种基金的设立方案。
第十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按照与行业主管部门签订的代持协议要求,负责国有股权的管理以及市场化运作,以政府出资额为限对被投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和承担责任;提出股权处置建议,按照要求实施股权退出,及时将应上缴的投资收益和退出资金缴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四章 股权投资资金的拨付
第十一条 股权投资项目确定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财政局提出项目资金申请,申请材料包括:行业主管部门的资金申请文件;行业主管部门与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拟签署的代持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协议当事人、投资项目名称、项目投资金额、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资金管理、资金退出方式以及其他根据项目情况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五章 股权投资资金的投入与退出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进行股权资金投入,持有国有股权,并与行业主管部门签署代持协议。
第十三条 根据市政府批准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所持国有股权退出项目承担企业,退出收入缴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退出方式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执行。经市政府批准,以其他方式退出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国有股权的退出程序:
(一)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结合宏观经济环境和市场形势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国有股权退出建议。
(二)行业主管部门结合产业发展动态和项目实施进展程度提出退出初审意见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国有股权的退出工作。
(三)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的相关要求实施具体退出工作,将应上缴的国有股权本金和退出净收益及时上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十五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未提出退出建议而行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退出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按照要求退出。
第六章 股权投资资金的收益收缴和使用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及时上缴国有股权收益。采取直接出资方式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按照年度净利润扣除相应的奖励和分成后按规定比例上缴。采取委托代持方式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按照代持国有股权的股比应获得的股利、股息收益扣除相应的奖励和分成后全额上缴。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上缴国有股权收益,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市财政局报送国有股权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二)市财政局向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下达收益上缴通知书,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根据收益上缴通知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国有股权收益缴库手续,应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十八条 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渠道上缴的国有股权收益及退出本金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使用。市政府批准有专门使用用途的按批准用途使用。
第七章 股权投资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通过行业主管部门拨付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资金,行业主管部门为行政单位的,收到资金时作“财政拨款收入”处理,拨付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时作“经费支出”处理;行业主管部门为事业单位的,收到资金时作“财政补助收入”处理,拨付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时作“事业支出”处理。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收到资金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缴退出的股权本金作减少“资本公积”处理。
第二十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对采取股权投资方式资金的投入和退出单独进行核算,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完整保存国有股权的投资记录、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第八章 股权投资资金的考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的资金纳入财政资金考核评价体系,统一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的资金不得用于从事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二十四条 股权投资资金应及时拨付项目或企业,已拨付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股权投资资金,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仍未拨付项目或企业,财政部门将视作结余资金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收缴方式收回国库。采取基金方式投入企业的资金在基金存续期内形成的结余资金不作上述处理。
第九章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已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市属国有独资公司(企业)。
(二)管理政府股权的机构可为市属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或市属国有独资公司(企业)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股权投资管理机构需设专职管理部门和团队人员管理,团队人员应具有较强的专业资质、优势和经验。
(三)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健全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经营业绩、诚信记录和资本运营经验。具有较强的行业分析能力和项目管理能力。具备完善的股权投资管理制度、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和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
(四)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管理业务3年以上,具备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力资源(可向投资企业派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五)能够有效执行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促进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的核定与奖励
(一)市财政局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实行国有股权投资保值增值的激励和约束机制,鼓励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加强国有股权管理,提高投资收益。
(二)市财政局向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按年度支付管理费用。其资金来源可从相应的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标准为:国有股权投资额在2亿元(含2亿元)以下的项目管理费用按全年实际投资加权平均余额的1.5%核定;2亿元以上的项目管理费用按全年实际投资加权平均余额的1%核定;单一项目的管理费用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三)国有股权投资项目当年获取分红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可按当年分红额的5%提取奖励资金。
(四)国有股权投资退出时,其投资净收益部分,市财政与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按照8∶2的比例实施分成。
(五)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代持政府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费用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按季向市财政局报告股权投资资金运营情况。每年年度终了将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承担企业会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以及财务说明书和股权管理报告一并报送市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出资设立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本机构会计决算报表、会计报告附注以及财务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通过法人治理机构对项目承担企业进行管理,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股权投资情况。对于出现以下可能影响股权投资价值的情形,应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必要时提出建议。
(一)股权投资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项目承担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解散或申请破产。
(三)项目承担企业进行重大投资,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
(四)项目承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
(五)项目承担企业发生有可能使政府股权投资的市场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出现以下可能影响股权投资价值的情形,应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相关情况,必要时提出建议。
(一)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三)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四)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发生其他有可能使政府股权投资的市场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有权撤销其受托资格或更换受托机构:
(一)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委托协议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股权投资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
(三)股权投资项目连续三年出现损失,且财政部门不予认可的。
(四)在市财政局开展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绩效考核评价工作中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五)代持协议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则
附件: